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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人民币 将处万元罚款

2000-02-27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日前已签发国务院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给老百姓们带来了哪些必须依法遵守的规定和可以依法享有的权益呢?

首先,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币的法定地位和职能手段,要求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切实提高对人民币的正确认识。如《条例》第2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这将有力地制止取缔目前社会上一些大商场、大企业、农村乡村等较多存在的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的各类购物券、代价票、代币券、厂币、村币等,从而使人民币作为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的地位更加坚如磐石。

其次,进一步加大了对损害人民币各种行为和伪造变造人民币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增加了故意损毁人民币将处万元罚款等的新条款。如规定对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技术、工艺及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20万元的罚款;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缴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条例》首次以法规条款形式新增加了金融机构必须无偿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兑换残破币、鉴别人民币真伪服务的条款,这也是老百姓依法可以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如有违反将予追究责任。如《条例》第21、22条中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兑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并要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第36条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第34、35条中规定,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时,分两种情况处理:若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报告公安机关查处;若数量较少的,则由金融机构2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还必须向持有人正式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应告知持有人若对被收缴的伪造、变造人民币持有异议,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若对申请鉴定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则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则予以没收。如果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上述《条例》规定的;将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其责任人员也将依法受到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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